三亚养犬新规!公开征求意见→

2024-03-10 11:01 三亚发布

三亚养犬新规!公开征求意见→

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公开征求

《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三亚市养犬管理工作,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三亚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三亚市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工作安排,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了《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三亚市社会各界人士通过网站留言、书面、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至2024年3月28日,意见反馈途径如下:

一、通过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在线征集留言;

二、书面意见请寄送至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地址: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212号),联系人:罗先生;联系电话:0898-88595015。来信请在封面备注“反馈意见”。

三、电子邮件请发送至sy88595001@sanya.gov.cn;并在邮件标题处标注“反馈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

1.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2.《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三亚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2月28日

三亚市养犬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登记、免疫、经营、收容、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服务信息系统,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将在履职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犬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养犬日常执法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纵犬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协助开展捕杀狂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检疫,并对犬只诊疗、养殖、犬只留检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类引起的人群中疫情防疫、监控、宣传,以及人用疫苗注射、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公园管理机构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该项目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旅游文化、交通运输、营商环境、残联等部门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育才生态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大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做好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工作,建立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社区居民、村民中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协助开展养犬信息登记录入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规范小区养犬管理和引导群众文明养犬,倡导饲养犬只的业主制作犬只标识放置门口。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人身健康安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六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和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设立和发展,倡导养犬人加入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应当积极鼓励、倡导居民、村民文明养犬,参与、协助相关单位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依法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本市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员工共同居住的集体宿舍区,以及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本市各社区以及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品种及标准)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严格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饲养、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不受分区管理限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携带犬只至农业农村部门设置或者委托的免疫点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已取得犬类免疫证明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未经狂犬病免疫的犬只,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辖区指定地点或指定线上平台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取得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

鼓励一般管理区域内的养犬人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佩戴犬只标识。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

严格管理区内依法办理准养登记的犬只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犬只近期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三)养犬人身份证明;

(四)养犬人住所证明。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等申请办理饲养导盲犬等扶助犬登记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材料。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还应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办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收容场所。

严格管理区内经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应当佩戴电子智能犬牌等犬只标识,犬只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的养犬人及犬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及时为犬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养犬人将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双方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犬只过户的相关登记手续;

(三)犬只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失踪或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或者依法准养的犬只因自然生长致使体高或者体长超过严格管理区准养规定标准的,养犬人应当依本规定妥善处理犬只,并办理注销登记。

出现前项情况,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养犬人无法自行安置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收回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

第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市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等犬只标识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或者登记机关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明以及本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延续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手续的,按照无证无牌养犬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买卖、涂改、变造、伪造犬只免疫证明、登记证、犬牌标识。

以变造、伪造的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方式骗取办证机构作出的养犬登记无效。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及其他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为所养犬只购买责任险、实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培训、寄养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犬类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如实记载养犬登记证或者养犬备案证信息以及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和犬只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和养犬登记;

(二)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饲养、经营未经依法检疫、免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犬只。

严格管理区养犬,养犬人应当在居住场所饲养,不得占用楼道等住宅公共区域饲养;一般管理区饲养被列入严格管理区禁养名录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对犬只进行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

第二十二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

(二)为犬只佩戴电子智能犬牌等犬只标识;

(三)为犬只束犬绳(链),犬绳(链)长度不超过2米;

(四)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五)注意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七)不得携犬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 党政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泳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封闭区域;

(五)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居(村)委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居住区可以设置专门遛狗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及其他执行工作任务的犬只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类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流浪犬只、没收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类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收容场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犬类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收容场所,不得隐匿、转移。伤人犬只需要进行检测的,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犬类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处理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收容的流浪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五日内发布公告,并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认领,并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法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且公告后无人认领的犬只,依法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比照养犬登记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个人、单位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第三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管理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犬尸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售卖死亡犬只。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本市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和举办斗犬活动。

禁止利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其他动物用品经营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两千元罚款。

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养犬区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犬只禁入区域、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养犬人带离犬只,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或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每只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准养登记,给予警告;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一千元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六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超养犬只每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按时办理犬只变更、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外地犬只在本市严格管理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免疫证明、检疫标志、准养登记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缴免疫证明、检疫标志、准养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人占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一般管理区养犬人对禁犬只,未进行圈养、拴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未办理备案登记、未建立和保存经营台账;违法开办犬类养殖场、交易场所、举办斗犬活动、变相进行犬类交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 携犬外出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第四十三条 携犬外出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养犬准养许可,五年内不予许可养犬。

第四十六条 犬只死亡未按本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售卖死亡犬只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检疫、免疫等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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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显涛】

【内容审核:孙令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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