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户口未迁出,征地补偿款却没份?万宁法院这样判!
商报全媒体讯(椰网/海拔新闻记者 徐明锋)6月10日,记者获悉,近日,万宁法院审结一起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依法保障离婚后妇女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原告吴某琴于2006年10月23日与刘某登记结婚,2008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系加入取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吴某琴于2021年12月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但并未将户口迁出,也从未享受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相关福利待遇。2024年11月15日,被告按每人500元向村民发放某尾水项目租地补偿款;2025年1月8日,被告按每人2500元向村民发放某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但以原告是外嫁到本村且已离婚为由,拒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在本案起诉前,吴某琴因其他案由向本院起诉,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享有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万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和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属于该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久性丧失土地的一种补偿。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则上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吴某琴虽于2021年12月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但户籍一直未迁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其他经济组织分配到承包地或征地补偿款,其在该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没有丧失,本院认定原告具有该村委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万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宁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吴某琴支付补偿款共计3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表示,长期以来,外嫁女、已离婚、丧偶等身份标签一直被部分村集体组织作为不向该类人员发放集体收益的理由。但是法律面前,男女平等绝非空话。当个体权利意识觉醒,司法公正强力保障,那些不合时宜的“土政策”终将退出历史舞台。
【责任编辑:谢镇蔚】
【内容审核:李彦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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